案说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再要审批,只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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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且河南某集团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已到期,而河南某集团并未请求延期支付并按月加付利息,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河南某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适用法律欠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中,河南某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最迟付款履行期间也已届满,河南某集团应即时向吉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协议各方及涉及股权权益转让有关的申请批准手续由乙方(即河南某集团)办理,甲方(吉某公司)予以配合,在股权转让申请批准后,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河南某集团未诉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避免产生讼累,吉某公司亦应配合河南某集团办理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三,关于张某义、张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张某义、张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均是以其本人名义为河南某集团的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张某的个人保证事宜亦无需审查是否经得某丰集团同意。张某义、张某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裁判过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某公司,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三、张某义、张某对河南某集团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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